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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技术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移动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自然人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2021-08-27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A技术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移动公司签订了3377号《订单》,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采购82,000台系列平板电脑,单价为96美元,外加免费提供820台同系列平板电脑作为采购数量1%的免费维修备件,加上其他配件,合同总价为7,879,672美元;订金支付后60日内交付第一批货物(100%的数量)。

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3377号《订单》项下的同一批标的物签订了《采购协议》,明确第一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义务,并变更了平板电脑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期限;如第一被申请人迟延交货影响了申请人的计划,第一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250,000美元的罚金,并在三日内退还所有从申请人处收到的款项;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按发货产品价值每日1%的金额承担罚金,申请人可以从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的款项中扣除。如果产品交付晚于计划时间1个月或更长,申请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金额以及在合同终止通知发出后7日内向申请人赔偿损失。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没有遵守对申请人的任何义务,需向申请人自动支付罚金1,000,000美元。

2016年8月3日、25日和9月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C科技公司、第三被申请人自然人D某(以下合称“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对《采购协议》进行修改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和第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对《订单》及《采购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延长了交货期限。此外,申请人在此期间将一部分订单转移给E公司。

2016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告知被申请人如不能在12月15日的最后期限内交付5,163台平板电脑,申请人将终止合同。2016年12月18日,申请人电邮给被申请人,要求在12月20日前返还9,114美元,否则将提起仲裁。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采购合同的电邮通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断地推延出货时间,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依据《采购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订单》《采购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已实际解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采购款共计美元700,783.03元、电路板组件共计504个和皮套472个、赔偿申请人1,000,000美元的违约金、因迟延交货导致申请人额外支付的空运费用199,066,070.67哥伦比亚比索、向申请人支付聘请律师已支付的律师基础费用20,000美元及全部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已经由单纯的采购商变成了物料供应商,双方就物料供应先后履行顺序发生了争议,直接导致了时间的延误,是申请人自身违约在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确认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有权没收申请人定金572,089.54美元、申请人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费人民币6,420,716.33元、律师费用307,809.88美元、本案全部仲裁费。

【争议焦点】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还是违约行为?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3377号《订单》、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后续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经实际解除。

(二)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申请人已支付的采购5,163台电脑的货款111,520.80美元;2.第一被申请人未交付的30,065台电脑20%的订金572,089.54美元;3.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出货时垫付的货款9,114美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违约金549,385.80美元。

(四)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聘请律师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美元。

(五)本案仲裁本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345,146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足额预缴的人民币345,146元,抵作本案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不予退还,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45,146元迳付申请人。

(六)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二)、(三)、(四)和(五)项裁决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本案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232,657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已足额预缴的人民币232,657元,抵作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30,787.6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缴人民币15,216.52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已缴人民币3,000元,抵作本案实际开支不予退回。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预缴的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15,216.52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还需向仲裁院缴纳其应承担的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12,571.12元。

(九)本案审计费人民币95,000元,已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预缴。因本案审计终止,审计费人民币95,000元由仲裁院退还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

(十)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驳回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鉴于本案系争的合同关系是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截至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时止,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催告的时间内交付5,163台平板电脑,也没有返还9,114美元。因此,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是解约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即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法定解除,需以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为前提。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自3377号《订单》订立后就一直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并没有解除《订单》,而是选择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延长交货期限。因此,申请人实际上是以协商的方式放弃了对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8日之前的违约行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2016年9月8日以后,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多次电邮催促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申请人既未能交货亦拒绝退款,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同时认定申请人将一部分订单转移给E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裁判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采后一种观点。编者认为,当事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不以其自身为守约方作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影响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8日以后的违约行为而重新获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当事人需通过法院裁判来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需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经由法院裁判。第三种以德国为代表,解除合同需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我国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在实务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通过两种方式作出: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对方当事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即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填补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在实务中的空缺。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属于以通知方式行使其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

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取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申请人是以通知方式行使其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终止合同的通知到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了确认合同实际解除的仲裁请求,但该请求并非当前实务中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形成之诉,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行使解除权后的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之日为准,即2016年12月20日。

【结语和建议】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交易并非零和博弈,而是创造经济价值的双赢关系。如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尤其是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往往已经陷入难以履行的僵局,勉强维持合同关系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还可能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无论是现行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均未规定合同解除权仅由守约方享有,《九民纪要》第48条更明确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起诉解除合同。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即便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其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正如本案仲裁庭的观点,裁判者不应机械地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否定违约方依法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应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利用裁判权破解合同僵局,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转载自 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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