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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上起冲突,地铁站是否要承担责任?

2021-08-06

地铁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承载着强大的人口运输功能,地铁站及地铁车厢都是人口大量且密集集中的公共场所,也是容易发生冲突和纠纷的地方。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公共场所受侵害的公民,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情
  武某购买车票乘坐北京地铁十五号线出行。在望京西站的地铁车厢内上下车过程中与人起了冲突并被殴打。事情发生后,地铁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报警。打人者见状迅速离开。望京西站派出所民警随后到达现场并处置。次日,武某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脸粘膜外伤、耳鸣、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由于打人者未被找到,武某便将望京西站所属的地铁运营四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地铁站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地铁运营四分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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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侵权责任,二是补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管理人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对武某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武某人身财产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而非地铁运营四分公司,因此,地铁运营四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地铁运营四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呢?要弄清这一点,就需要明确地铁运营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以及地铁运营四分公司是否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铁运营公司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并无细化、具体规定,但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亦可判断,地铁运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保障其设备、设施的设置合理及运营安全,并由工作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对人员进行疏导以及秩序的维护,最大限度地保障所处该范围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武某受伤系因被他人殴打所致,而非因地铁运营四分公司在地铁运营过程中未尽到前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且事发后,地铁运营四分公司及时向望京西站派出所报案,并对事发现场进行相应处置。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地铁运营四分公司存在对武某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该公司无须赔偿武某的损失。武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法官再次提醒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而是限制在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认真考量,并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倘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于受侵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则该管理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转载自 冀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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