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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不认罪开庭才认罪,能否算是自首?

2021-08-27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蔡某养、蔡某升与同案人蔡某雄(另案处理)密谋制造毒品后,以蔡某雄住所二楼一房间为窝点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28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缴获疑似毒品潮湿结晶状物,经自然风干后分装为3袋,分别净重为310克、258克、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55.86%、49.12%、71.38%);缴获带有结晶状物的液体1桶24.8千克及带有结晶状物的液体2瓶8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蔡某养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蔡某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调查与处理】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养、蔡某升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养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养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蔡某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养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某养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养、原审被告人蔡某升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蔡某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某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

自首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被告人适用的一个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对于自首制度的价值认识,理论上通常认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行为人主观认罪悔罪态度考量,即对行为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鼓励和引导,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二是从法律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的基础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投案自首,意味着他自行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与犯罪后潜逃相比,其自行减小了其对社会的危害,所以应对其从宽处罚。自首通常是行为人有认罪服法、悔罪的客观表现,说明其已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改造起来所需要的时间要相对短些;另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机关因此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避免伤及无辜,还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有利于及时破案,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情形。本案的争议点是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要看供述的内容,二要看时间节点。

1.供述的内容应是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而言,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养在一审庭审前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制造毒品犯罪,对同案人制造毒品的行为也完全不知情,但根据在案证据,同案人均指认其参与了制造毒品,制毒窝点现场也检获含有其DNA的生物检材,被告人蔡某养否认参与犯罪,并不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供述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作了两个节点规定:一是自动投案后作出过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一般为第一次讯问时间,除非因时间所限,第一次讯问未能完成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这样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和减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目的,实现自首制度的价值。二是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时间节点为一审判决前,此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一审判决前的如实供述纳入是否如实供述的评价,一审判决后的供述不再纳入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评价,但仍可以作为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二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任何阶段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仍可以认定为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三是一审判决还未重新回到如实供述的,先前的如实供述以及此后的供述均不再认定为如实供述。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影响自首成立的翻供时间必须是在第一次如实供述后至一审判决前的阶段。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但在第一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供述,而是在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后才促使行为人供述的,这样的供述既不能体现行为人主观上有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故本案中被告人蔡奇养因自动投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开庭时才当庭认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养、蔡某升均因参与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二人都在各自家属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二人却得到了不同的量刑结果。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一方面对行为人悔罪的主动性、自愿性进行鼓励,另一方面绝不能纵容利用自首制度逃避刑罚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主动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直至第一审开庭时才当庭认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自首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被告人适用的一个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对于自首制度的价值认识,理论上通常认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行为人主观认罪悔罪态度考量,即对行为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鼓励和引导,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二是从法律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的基础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投案自首,意味着他自行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与犯罪后潜逃相比,其自行减小了其对社会的危害,所以应对其从宽处罚。自首通常是行为人有认罪服法、悔罪的客观表现,说明其已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改造起来所需要的时间要相对短些;另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机关因此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避免伤及无辜,还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有利于及时破案,有效地打击犯罪。

本文转载自 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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