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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程某旋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案

2021-08-28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旋和陈某辉(已判)、曾某(已判)在本市蓝岸咖啡四楼C03包间内与朋友打牌的时候,突然冲进来数名男子,拖拽并殴打被告人陈某辉直至包间外电梯房处。在殴打结束后被告人程某旋和陈某辉、曾某一起跑至C03包间旁的厨房内,被告人程某旋和陈某辉各取了一把菜刀、曾某拿了一把菜勺,走出厨房寻找刚才殴打陈某辉的人,看见刚才一伙人中的尼某由于电梯一次坐不下全部人,被留在了电梯口等下一次电梯,于是三人持作案工具开始追砍被害人尼某,被害人尼某在拐角处摔倒时,被告人程某旋朝被害人尼某腿部挥砍了几下后被保安抱住,且被保安夺下了被告人程某旋手中的菜刀制止了其追砍行为。而陈某辉和曾某将尼某追至A09包间内继续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尼某的头部、手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尼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后被告人程某旋逃脱至湖北省天门市,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于2018年12月20日14时许,主动向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自首。经过警方检察院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之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8日对其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对其适用简易程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程某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属自首。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旋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程某旋应当是区分责任的共犯

根据案发地蓝岸咖啡的视频监控显示,被害人尼某在看到有人持有武器追过来的时候就开始尽量逃离,但是在拐角处由于碰到花盆摔倒,此时被告人程某旋从后方追上向被害人尼某腿部挥砍了几下被人夺下了菜刀。后停止了犯罪行为,没有再继续跟着陈某辉和曾某追砍被害人尼某至A09包厢。其次根据从三楼赶往案发地四楼蓝岸咖啡的副总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其到达四楼后就从被告人程某旋手中夺走了菜刀并堵住他阻止他继续打人,同时看了从被告人手中夺下的菜刀上没有血迹。最后根据共犯陈某辉以及曾某等人的口供亦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旋没有进入A09包厢,即主要犯罪过程未参与。

根据案发地蓝岸咖啡的视频监控、被害人尼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程某旋的口供,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程某旋在追砍时是砍向了被害人的腿部。根据被害人受伤住院的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可以看到,被害人尼某入院时的主要受伤部位是额部的5X3cm的皮肤缺损创面,左肩背部可见3处伤口各长约15cm、10cm、5cm的伤口,伴出血,深及肩胛骨,左手掌见长两处长约7cm、4cm的伤口。在之后的手术记录中,亦未有对腿部的手术内容。在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的针对被害人尼X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中对腿部有少许提及:左侧大腿远端前侧可见一1.7cmX0.2cm创口愈合,该创旁可见一2.1X0.1cm的划伤愈合痕。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旋对于被害人尼某被评定的轻伤一级损害结果中产生的作用较轻,应是区分责任的共犯。

因此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不区分责任的共同犯罪有误,且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应改为普通审理程序。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属于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程某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本案是由于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从被害人自己的供诉以及其他人的证言中证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

【判决结果】

被告人程某旋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旋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并认罪悔罪、不构成累犯、对于犯罪结果的产生作用较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持杀伤性凶器参与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对于被害人轻伤一级结果的产生作用相对较轻,6、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发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5、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程X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评析】

被告人程某旋虽然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过程,但是其在犯罪行为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是可以区分责任的共同故意犯罪。若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程某旋将面临和主犯所受刑罚同等的处罚,明显影响法律公平、公正的实施。

【结语和建议】

经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对证据的充分审核,本律师对被告人程X旋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梳理,提出合理辩护意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予以充分采纳,对被告人程某旋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判决结果合理合法。

被告人程某旋虽然有犯罪行为,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被告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正确的评判,律师的意义就在于此,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认识自己的罪行,积极接受法律审判。

本文转载自 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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